(2013)长民执字第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执字第1123-1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被执���人夏某某。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自2013年始每年9月1日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现有家庭财产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外债由被告于某某偿还。四、原、被告分得的承包地各自经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4���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