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冯金兰与杨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兰,杨华春,谢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冯金兰。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春。委��代理人龚军。第三人谢明礼。原告冯金兰与被告杨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谢明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亮亮、夏勇,被告杨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冯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亮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军,第三人谢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亮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军,第三人谢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冯金兰诉称:从2011年6月份起,被告因需要现金使用多次向原某借款,并且于2013年6月23日、8月1日向原某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43万元和139万元,而原某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房屋未拆迁,暂时无钱归还搪塞原某,现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某的借款,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华春辩称:原某方陈述的不是事实,2011年被告与原某冯金兰并无借贷关系,以前也没有交往,后经一个叫顾粉娣的人介绍,被告经济上困难,分三次向冯金兰借款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份,大概就是原某起诉的金额,两张条子是被告打的,但是借款的本金只有50万元,其余的都是高额利息。另外原某相关的债权中有的是被告在和原某及其他人相互之间打牌中产生的,这部分是赌债是不合法的。第三人谢明礼陈述,原某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借款中,杨华春打的一份借条139万元,实际上是第三人与杨华春发生的借款关系,但是借条是打给第三人的妻子冯金兰,原某说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杨华春分多次从原某冯金兰及其丈夫第三人谢明礼处借款,2013年6月23日、同年8月1日原某冯金兰及第三人谢明礼与被告杨华春就此前所借款项进行本金利息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某,金额分别为43万元和139万元,后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82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某冯金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在2013年10月10日庭审中,因原某冯金兰本人未到庭,而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原某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内容与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且经法庭询问原某委托代理人原某主张的182万元是否包含利息,原某委托代理人陈述全是本金,不含有利息,因本案涉及借款金额较大,且被告抗辩其中含有高额利息,为查明案情,本���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向原某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其在下次开庭时准时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杨华春提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仅为50万元,大概是2011年6月份左右借的,一共借了三次,总金额是50万元,其余的均为高额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复利计算的,但当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也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冯金兰之间的借贷存在高额利息以及所欠冯金兰借款实际数额的证据。在2013年11月13日庭审中,原某冯金兰、第三人谢明礼均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某冯金兰及第三人谢明礼分别陈述了由其经手的43万元、139万元借款的经过。原某冯金兰陈述,被告杨华春因为开超市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某借钱,大概是2013年2月份一次性向原某借了40万元,这笔钱原某是向朋友史某借的,���和史某一起开车送到被告恒春苑的房子那里,至于为什么打了43万元的条子,是因为原某与被告杨华春约定了2分的月息,史某的钱也是从银行取的。第三人谢明礼陈述,第一次借款是2011年7、8月份,被告杨华春说他在高邮城北米厂附近开超市,缺少周转资金,被告一个人到第三人家里向第三人借了30万元,这个钱是现金给被告的,当时第三人只有15万元,这个15万元中有第三人从银行取的,然后第三人又向侄女谢某借了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5;第二次借款是2011年9月份第三人借给了杨华春20万元,被告杨华春说要还别人的高利息的钱,被告还是一个人到第三人家里来的,这个20万元也有第三人从银行卡里取的钱,第三人也是给的现金,当时约定利息还是月息2分5;第三次借款是2012年1月14日,第三人借了10万元给杨华春,被告没钱用了就向第三人借了10万元,被告还是到第三人家里来的,这个也是第三人从银行取的钱给他的。上面三次借款的利息被告都以现金的方式按时归还了,在2012年4月份被告又向第三人借了40万元,这个40万元是第三人向冯某借了30万元,还有向乐某借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第三人自己用的,其余的40万元借给了被告杨华春。以上借款本金一共是100万元,被告在2012年4月份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第三人,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5,之后被告杨华春一分钱利息都未支付。到了2013年8月1日杨华春与第三人将100万元按照2分5的利息结账,总共是39.4万元,后来只算了39万元,所以形成了一张139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杨华春提出异议,认为真正的事实是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经顾粉娣介绍与原某发生了借贷关系,具体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被告与原某在顾粉娣家中打牌,打牌中输给原某14万元,然后就在打牌��天原某又借给被告16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原某又经顾粉娣介绍借给被告5万元,9月借给了被告15万元,12月在打牌中又输给原某3万元,当天原某借给被告12万元,合计1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上述借款数额相加是65万元,这65万元借款中有17万实际为赌债。从2011年1月至原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的日期按65万元月息五分计算正好是原某向法庭举证的两张借条的数额。因被告方在两次庭审中对于借款的金额、时间陈述不一致,审理中本院又询问被告方,按照其陈述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约定利息,是怎么形成这两张借条的,具体是怎么计算的。被告委托代理人经与被告核实后陈述,2013年6月23日的条子是以10万元的本金按月息5%计算,从2011年7月开始算到2013年6月,是复利计算,算下来正好是43万元。2013年8月1日的条子是以55万元的本金从2011���1月计算到2013年8月初,也是月息5分,复利计算。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华春出具的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43万元、139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2、提供第三人谢明礼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部分借款的具体金额来源。3、申请证人史某、谢某、冯某、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中部分借款本金共95万(其中史某40万、谢某15万、冯某30万、乐某10万)系原某及第三人通过向证人借钱再借给被告的,证人知道原某将此款借给了被告。4、证人史某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证人史某40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50万元,其余为高额利息;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借款往来的事实;对证据3,原某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及第��人存在利害关系,且部分证人并未直接看见被告杨华春从原某及第三人处拿走借款,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某之间借贷的事实;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杨华春未举证。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谢明礼,对于其中一张金额为139万元的借条,原某和第三人都陈述实际是第三人借给被告杨华春的,现在由原某方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第三人有无意见,第三人陈述对此没有意见,因为原某和自己是夫妻关系。对于第三人陈述的2011年7、8月份、2011年9月份、2012年1月14日这三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月息2分5,并且该利息被告都已经按时归还了,经法庭询问并释明,原某陈述这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截止到2012年4月份都是按时归还的,利息总金额约为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原某自愿���除2万元予以冲抵借款本金,且对139万的借条要求被告以本金98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承担利息,对于其他的利息,原某方自愿放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某冯金兰以及第三人谢明礼与被告杨华春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谢明礼对由原某来主张由其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因该行为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某及第三人分批借款140万本金并形成相应利息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先抗辩借款本金实际为50万元,是分三次借的,其余的为高额利息,后又改为实际借款共四笔,金额为65万,并且这65万元中有17万是打牌所借,系赌债,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方陈述了两张借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按照被告方陈述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如何约定利息等进行核算,在2013年6月份形成43万元借条时,本金利息合计约为307152元,在2013年8月份形成139万元借条时,本金利息合计约为2495921元,与两张借条43万元、139万元的金额相差较大,被告方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而经本院通知,原某冯金兰及第三人谢明礼到庭陈述了本案借款的原因、款项来源、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的借款经过,并申请证人史某、谢某、冯某、乐某出庭对其中借款本金95万元作证,同时对剩余借款数额原某也提交了部分借款款项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虽然原某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在着部分瑕疵,并���是完全一一对应的,但本院按照原某及第三人所陈述的分批借给被告本金的金额、时间以及约定的利率,并结合庭审中原某所举证据,原某及第三人的陈述与其所举证据总体上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某所主张的其中43万的借条,因其中所含利息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某所主张的139万元借条,因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且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中包含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经本院释明后,原某自愿对被告2012年4月前归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用以冲抵本金2万元,并据此要求被告对此张借条以本金98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计算利息,对于其他的利息,原某方自愿放弃,经计算得出利息为294000元,因该行为系原某自由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据此确认该份借条被告应偿还本息为1274000元。综上被告杨华春应当偿还原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0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金兰借款人民币170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原告冯金兰承担1390元,被告杨华春承担20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杨华春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