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美丽、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身无分文携带行李包在汤阴县人民路中段闲转,并随身携带一把“康巴藏刀”,见被害人刘某某一人打开钢城旅行社大门,便跟随刘某某进入该旅行社,在确定只有刘某某一人在旅行社的情况下,赵某某以咨询旅游的名义接近刘某某,并试图进入柜台内实施抢劫,遭到刘某某拒绝后,赵某某便采取捂嘴等方式控制刘某某,刘某某伺机逃脱后报警,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将赵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进入钢城旅行社是随便看看,那女孩喊叫时,我就捂她的嘴,不让她喊叫,但没有做其它事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是生活所迫导致犯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抓获,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身无分文携带行李包在汤阴县人民路中段转悠,并随身携带一把“康巴藏刀”。赵某某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开门进入钢城旅行社,便尾随刘某某进入该旅行社,在确定只有刘某某在旅行社的情况下,赵某某以咨询旅游的名义接近刘某某,并试图进入柜台内实施抢劫,遭到刘某某拒绝后,赵某某便采取捂嘴等方式控制刘某某。刘某某伺机逃脱后报警,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将赵某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康巴藏刀1把。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赵某某证明、扣押决定书。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2日15时许,我在我的门市门口和他人说话,看到钢城旅行社刘某某穿着一只鞋从旅行社大门跑出来,到我跟前说,旅行社内有个男子刚才捂她的嘴了。我和刘某某进到钢城旅行社内看见一个20来岁的年轻人,我问他是什么地方的人,为啥要捂人家女孩的嘴。那年轻人说他是林州的。而后刘某某让我和她走到柜台处取回她的手机,并穿上另一只鞋,这时,我看见柜台内地上有一把木把、单刃长约30公分的刀子。我赶紧和刘某某出门报了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在旅行社内沙发后面找到那把刀子,把那个年轻人带走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9日至9月12日,赵某某在我开设的和盛旅馆住宿3天,仅给了我两天房费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我到钢城旅行社上班,开门后,一名男子进到旅行社接待大厅,询问去青岛的旅游状况,我给了他几份材料让他看。那男子强行进到柜台里,我害怕就喊了几声,那男子上前就捂住我的嘴,把我摁倒在柜台上。我使劲挣脱说,你把我的耳朵弄疼了。那男子松了我一下,我赶忙挣脱开,跑到大门外,脚上的一只鞋也跑掉了。看见邻居邓某某,我给他说有人在旅行社找事儿,用手捂我的嘴。我就拽着邓某某和我一块儿返回旅行社,邓某某问了那男子两句话,我到柜台上把手机拿上,穿上另一只鞋,看见地上有一把刀子,我和邓某某急忙走出了旅行社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在旅行社沙发后面找到了那名男子的刀子,便将那名男子带走了。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2日中午,因为身上没有钱,便提着行李包在街上转悠,想弄点儿钱花花。下午2点多钟,我来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钢城旅行社门口,看见一个女孩开门进到钢城旅行社,就跟着进到屋内想看情况抢点钱。在屋内转了几圈见没有其他人,就往女孩所在的柜台内进,女孩不让我进柜台,我便强行进到柜台内。那女孩大声喊叫起来,我上前用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她乱喊,把她推翻在柜台上,并从裤兜里拿出刀子。我见女孩不动就松了一下手,那女孩挣脱开我就往门外跑,还跑掉一只鞋,我紧张地把刀子甩在地上。后女孩领着一个男子进到屋里问我为什么捂女孩的嘴,家是什么地方的。我说是林州的。他们俩打着电话就出门了,我就赶紧把刀子拾起来藏到西墙沙发后面。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把沙发后面的刀子找出来,将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8、汤阴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赵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进入钢城旅行社是随便看看,那女孩喊叫时,我就捂她的嘴,不让她喊叫,但没有做其它事情。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是生活所迫导致犯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抓获,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赵某某对刘某某采取暴力时,刘某某挣扎逃脱,不是赵某某自动放弃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