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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陆根林与欧阳爱群、宋孝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林,欧阳爱群,宋孝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陆根林。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爱群。被告宋孝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根林诉被告欧阳爱群、宋孝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林的委托代理人冯雨、被告欧阳爱群、宋孝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林诉称:2012年6月29日17时16分许,欧阳爱群驾驶宋孝郡所有的苏E×××××福特牌轿车沿昆山市长江北路靠近中心线的第二根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左弯道过程中,其车头右侧与陆根林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陆根林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和被告就赔偿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8.8元、伙食补助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3月)、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3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941.56元(18825元/年*5年*0.21/4)、误工费52000元(6500元/月*8个月)、精神抚慰金10500元,费用合计266659.2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爱群、宋孝郡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欧阳爱群与宋孝郡是夫妻,事后两人垫付了13000元,发生修理费用2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7时16分许,欧阳爱群驾驶宋孝郡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北路靠近中心线的第二根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头右侧与沿长江北路同向行驶在道路东侧靠近中心线的第一根机动车道内陆根林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陆根林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爱群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根林无责。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同年8月2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入院治疗,8月21日出院。期间欧阳爱群垫付了13000元,保险公司也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3年5月1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方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智力障碍。2013年7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材料,陆根林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陆根林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其休息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为合适。”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孝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者是欧阳爱群,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上述事实有欧阳爱群的驾驶证、宋孝郡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清单、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相关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陆根林因与被告欧阳爱群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欧阳爱群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欧阳爱群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欧阳爱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孝郡是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属商业险,而原告并未要求本院处理交强险部分,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当事人赔偿后另行主张理赔。关于欧阳爱群与宋孝郡提出的车辆修理费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原告所驾驶摩托车也投保了交强险,涉及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问题,故被告方车辆修理费用应当另行主张。关于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62208.8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清单、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经本院核算,合计医疗费为62208.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认补充营养期为90日,则营养费应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7月4日及2012年8月2日至8月21日,合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4643.4元,即按照2012年度城镇标准29677元/年进行计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0.21)。5、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36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2000元,并提供了电工证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故要求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电工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电工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依照受伤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应为10960元(1370元/月*8个月)。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陆国范,主张费用为4941.56元。经查,陆国范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共生育四名子女,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41.56元(18825元/年*5年*0.21/4)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该请求金额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单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核实相应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55.5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23723.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费用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300元,合计1203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实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3423.26元由欧阳爱群赔偿,扣除欧阳爱群已经支付的13000元,欧阳爱群还需支付9042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根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余款1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欧阳爱群赔偿原告陆根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03423.26元,扣除欧阳爱群已经支付的13000元,余款9042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陆根林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70XXXXXXXX09。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陆根林承担140元,被告欧阳爱群承担72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欧阳爱群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陆根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蓝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是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