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灯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及妻子张××因琐事与被害人周×产生矛盾,周×发信息骂张××。2013年7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灯塔市□□□街道□□新区□号楼□单元□室周×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将周×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及妻子张××因琐事与被害人周×产生矛盾,周×发信息骂张××。2013年7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灯塔市□□□街道□□新区□号楼□单元□室周×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将周×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主动投案自首。2014年1月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周×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陈述,证人李××、曹×、张××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及案件来源、投案自首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仲元审 判 员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