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之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王之中,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5233-8)。负责人赵爱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之中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中诉称:2012年12月26日,王圣茂驾驶王之中所有的苏B×××××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除段往徐州方向847+300M处,撞至前方行驶的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圣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之中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24日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车辆损失合计249898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66898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49898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均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交强险200元。物价局出具的定损单,价格过高,我公司对苏B×××××车损所定价格为16万元,并告知王之中,所以王之中无需另行聘请物价部门进行评估,评估费不应承担;王之中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所以对修理费数额有异议;另外,保单注明赔偿金额超过2万元的,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同意方可支付。评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且我公司亦已经进行了定损,故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王之中为苏B×××××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大地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王之中;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3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全车盗抢险340112元,以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或减保或报改,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2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2012年9月3日,大地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王之中;承保车辆为苏B×××××;承保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6日,王圣茂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47+300M处,撞至前方行驶的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文荣生、徐开有受伤,王圣茂轻伤,车辆不同程度损���。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圣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曾派员对苏B×××××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万元,但王之中未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2013年1月24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锡价认鉴字(2013)第0020007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型号:奥迪A6L;鉴定基准日:2013年1月24日;车辆材料费226098元,工时费23000元,辅料费800元,委托标的损失249898元。同日,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了12000元评估费发票。2014年1月14日,锡山区东北塘冯氏汽车维修部开具汽车修理发票,载明:苏B×××××汽车修理费,金额为249898元。后王之中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调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支行明确王之中在其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已还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放弃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苏B×××××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诉讼中,王之中同意扣除交强险2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之中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王之中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坏,王之中因此支付修理费,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现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明确放弃受益权利,此赔偿应由王之中享有;在理赔中大地保险公司虽然进行了定损,但赔偿数额未与王之中达成一致,王之中据此要求有资质的价格���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确认王之中车辆损坏金额;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数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一致,故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金额,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实施救援而产生的施救费用,应属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但王之中未能提供支付施救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之中保险金人民币26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已由王之中预交),由王之中负担52元,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2598元(王之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大地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之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