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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余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乡县安昌乡金家垱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雷山县桃江乡乌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YF****号牌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余某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万科金域南湾红绿灯路口,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粤Y3****号牌小汽车在路口等待红绿灯时,由余某某步行至刘某某打开车窗的驾驶室旁,抢走刘某某用左手拿着的刚通完电话的苹果IPHONE4手机。得手后,余某某跑到负责接应的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处,二人驾车逃至桂城街道桂澜路石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余某某身上起获被抢手机。经鉴定,被抢的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丛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江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