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阎小林诉张江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阎某,女,汉族,38岁。被告张甲,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王某,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阎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1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张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及学杂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过,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住遂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证1、2无异议,对原证3有异议,这只是个回执单,没有鉴定报告,对结果有异议,对原证4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小孩尽了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对原、被告的当庭询问,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1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张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应视为较好,婚后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阎某、张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