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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森与骆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骆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杨森。委托代理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洁。委托代理人卞翠芳。原告杨森与被告骆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骆洁的委托代理人卞翠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骆洁的委托代理人卞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骆洁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骆洁起先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实际是被告向案外人杨某某借钱,大概还欠70000到80000元,杨某某说再增加30000元利息,算作100000元,但是要做200000元的流水。2013年3月10日,原告伙同杨某某等人把被告绑架到宝山区友谊支路迪欧咖啡厅立下字据,由杨森作为出借人,接着双方到附近的工商银行用杨森的卡取了200000元现金,然后到杨某某的车上又交给了杨某某。后又辩称系被告母亲卞翠芳于2012年3月向杨某某借钱,一共借了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4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杨某某与被告商量卞翠芳还钱之事,被告陆续还了30000元左右现金,没写收条。2013年3月10日,杨某某与原告等四人将被告约到宝山区迪欧咖啡店,杨某某说卞翠芳的钱只还了部分,现同意卞翠芳只还100000元即可,但要让原告出面做个200000元的流水,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到附近牡丹江路的工商银行,原告取现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两人到车上后,杨某某就将200000元拿走了。故被告认为其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拿到该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骆洁因服装生意需用钱向杨森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3月10号至2013年6月9号前一次性归还给杨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后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骆洁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3年3月10日XXXXXXXXXXX立据地点:宝山区友谊支路迪欧咖啡”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骆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杨森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全额借款已收到。收款人:骆洁2013年3月10日XX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200000元,骆洁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全款。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受胁迫立下字据,且拿到200000元后又交给案外人杨某某,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骆洁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事宜,被告骆洁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骆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森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8元(原告杨森已预缴),由被告骆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玉   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惠   荣   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艳雯书记员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