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金龙与刘鹏,刘林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龙,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909号原告董金龙,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董金龙与被告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龙诉称,2013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刘鹏驾驶的津ML87**号小型轿车沿津涞路由北向南至津涞路55公里200米处与贾浩男驾驶的津AM20**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贾浩男车乘车人董金龙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ML8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100.50元、误工费3100.5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等级评定后相关损失的诉权。被告刘鹏未提供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刘鹏驾驶的津ML87**号小型轿车与贾浩男驾驶的津AM20**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贾浩男车乘车人董金龙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金龙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经静海县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等伤。另查,津ML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董金龙住院治疗45天,且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为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故其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因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ML8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董金龙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鹏全部承担。综上,原告董金龙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3100.50元(25149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3100.50元(2514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100.50元、误工费3100.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