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玉珍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珍,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徐玉珍,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生,系徐小毛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珍与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珍委托代理张卫星、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珍诉称:2012年9月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昆山市中环快速工程。2013年1月12日徐小毛到昆山工地从事看护工作,2013年4月2日3时20分许,徐小毛在看护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为此,要求确认徐小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徐小毛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昆山市中环快速化工程(桩基),工程地点昆山江浦路、黄浦江路沿线。2012年11月被告(上海二分公司)与徐林生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昆山市中环快速化改造工程桩基本工程由徐林生承包施工等。徐林生承包期间,于2013年1月12日招用徐小毛从事工地看护工作,徐小毛工资由徐林生发放。2013年4月2日3时20分许,徐小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逃逸,目前案件尚未侦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小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徐林生进行施工,徐林生招用徐小毛进入工地工作。被告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承揽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徐小毛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被告并未介入。原有关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里的用工主体不等同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显然也并非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徐小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以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徐小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小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