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严玉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兴,朱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6号原告严玉兴。法定代理人吴月芳。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玉兴与被告朱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朱华新、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兴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华新驾驶沪E7XXXX轿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川南奉公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沪E7XXXX轿车在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9,114.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60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华新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均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华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本起事故是原告造成,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后,曾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提供收条1张)。原告对被告朱华新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沪E7XXXX轿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对被告朱华新仅是笼统的“未确保安全”,而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失效,驾驶已达报废年限机动车且违反让行规定,过错明显较大。故被告朱华新在本事故中应没有责任,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余损失均存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朱华新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华新驾驶沪E7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川南奉公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月芳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严玉兴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严玉兴于2012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严玉兴休息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华新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沪E7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两被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仍持有异议,其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具有合法、合理性,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与原鉴定机构存有上、下级关系;原告则表示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重新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的专家与出具法医鉴定报告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并不一致,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E7X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事故中,原告自身存有的醉酒驾车,驾驶证失效,驾驶已达报废年限机动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朱华新承担20%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被告朱华新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具备重新鉴定资质的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存有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19,1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伤残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6,48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护理费,酌情支持2,40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对此未予佐证,但考虑到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本事故中当受到一定程度损坏,为减少讼累,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和具体案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0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项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故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按2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05,808.45元。应当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89,0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8,6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844.89元,上述两项合计91,928.89元。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朱华新全额赔偿。被告朱华新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玉兴91,928.89元;二、被告朱华新应赔偿原告严玉兴2,5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严玉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严玉兴已预交),由原告严玉兴负担274元,被告朱华新负担2,202元,被告朱华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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