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社职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商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亓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商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于2010年8月7日到期,由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将杨某某、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合计5万元,利息合计25240.94元,总计75240.94元(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2、要求2013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要求担保人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为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该诉称,原告历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杨某某贷款申请书1份;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担保承诺书各1份;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利息计算明细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钱不是我用的,钱是商某乙用的,当时是商某乙叫我去的信用社,担保人商某甲与亓某某也是商某乙找的,我不同意偿还,我认为应由商某乙偿还。被告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历城信用社下属的龙山路分社申请贷款伍万元,并由被告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杨某某贷款伍万元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3日龙山路分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2、借款用途:空心砖;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4、借款与还款期限:二年。(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还清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借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四被告与龙山路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被告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为被告杨某某借款伍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正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与龙山路分社签订《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杨某某,贷款金额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7.08‰。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后,龙山路分社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个人业务取款款凭证》上签了名。龙山路分社系原告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商某甲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亓某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同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下属的龙山路分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商某甲、亓某某、商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的下属龙山路分社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某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钱是商某乙用的”,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的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亓某某、商某甲作为被告杨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原告历城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商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商某乙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240.94元,总计75240.9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7.08‰加50%)计付。上述一、二款项,均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亓某某、商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亓某某、商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商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