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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连云仙与王妍珺、华振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仙,王妍珺,华振盛,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连云仙。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朱苏。被告:王妍珺。被告:华振盛。被告: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被告:王铭。原告连云仙为与被告王妍珺、华振盛、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印务公司)、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仙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成、被告王妍珺、华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联印务公司、王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仙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妍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连云仙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各方还约定了利息以及违约金等事宜。还款之日届满后,经原告连云仙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无故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连云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妍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违约金37.5万元(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计25%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3万元(暂计自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月息2%,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止)及律师费3万元,共计193.5万元;二、被告王妍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对诉请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妍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损失27616元(按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止),律师费3万元,共计1557616元。原告连云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妍珺向连云仙借款150万元并由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连云仙于2013年8月30日向王妍珺账户汇入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连云仙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妍珺答辩称:对连云仙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妍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连云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华振盛答辩称:华振盛为王妍珺向连云仙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华振盛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振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连云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盛联印务公司、王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连云仙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连云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连云仙与王妍珺、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妍珺向连云仙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如逾期,需支付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月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每天按借款本金1%计算的违约金。该协议还载明:企业借款或担保时企业法人代表同时负连带担保责任,故该借款由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作为担保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当日,连云仙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妍珺交付借款1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王妍珺未按约归还借款,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连云仙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认定,连云仙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连云仙与被告王妍珺、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连云仙依约交付了借款,王妍珺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振盛、盛联印务公司、王铭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连云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妍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仙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王妍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仙逾期利息276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三、被告王妍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仙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华振盛、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王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9元,减半收取94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09.50元,由被告王妍珺负担,被告华振盛、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王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