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卫建平、闫永刚、成立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卫建平,闫永刚,成立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号。负责人程凤岭,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建平,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闫永刚,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成立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卫建平、闫永刚、成立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建平、闫永刚、成立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卫建平于2011年6月8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为8.834%,由被告闫永刚、成立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20575.37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21号批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卫建平向其借款,被告闫永刚、成立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卫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为8.834%,超期年利率13.251%。被告闫永刚、成立齐对被告卫建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2012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归还,2014年1月12日被告又归还本金9424.63元,剩余本金20575.37元及利息未还。另查,2011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本院认为:被告卫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20575.37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卫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0575.3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永刚、成立齐对被告卫建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闫永刚、成立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本金20575.37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8.834%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按年利率13.251%计算;本金20575.37元,从2014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51%计算);被告闫永刚、成立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为383.5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