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8日(农历)办理结婚仪式。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2日生一子潘某某。从2010年7月起,我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2日生一子潘某某。从2011年正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后。现因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信任、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