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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超与刘国平、谢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刘国平,谢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姚俊华(受张超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被告谢智芬。委托代理人谢祖荣(受谢智芬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受谢智芬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超诉被告刘国平、谢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华、被告刘国平、被告谢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刘国平结欠其借款30万元,现要求刘国平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国平、谢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谢智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国平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谢智芬辩称,本案借款系刘国平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作为刘国平个人债务,谢智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刘国平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张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收张超承兑20万元正,2月-7月每月利息4000元,到8月后还每月利息6000元,到期付现金20万元正”。2012年3月8日,刘国平又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张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刘国平借张超现金10万元正,到2012年6月8号归还”。借款到期后,刘国平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6月1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刘国平第一次于今年2月8日向张超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000,至7月份连本带利付清。现6月份之前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金及滞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结算)。刘国平承诺今年农历12月20号前付清本金20万元、利息3.2万元,于2013年农历12月20号前付清;二、刘国平第二次向张超借款今年3月8号现金10万元,月息2分结至6月之前全部付清,现刘国平借款到期支付困难,张超给予谅解,本金利息刘国平承诺于2013年农历12月20号前付清。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刘国平分文未还,张超遂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国平与谢智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7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双方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产生争议。张超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国平与谢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国平是以经营所需为由借款,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国平陈述:其将本案30万元借款用于赌博,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谢智芬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情。谢智芬主张:本案借款系刘国平用于赌博,应是刘国平的个人债务。对于这一争议,谢智芬向本院提供了阳山派出所和桃源村委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证明:“刘国平嗜赌,近年因在外赌博欠下高额赌债,以致家庭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后离婚,在本村影响较大”。张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用途就是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婚姻登记表、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平结欠张超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张超主张的借款利息。(1)、根据双方最后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同时注明了两笔借款在2012年6月前的利息已付清,现张超要求刘国平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谢智芬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只有当借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增加共同财产的时候,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交付借款后往往无法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更无法举证,所以在法律上首先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话,则不宜再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刘国平本人认可借款确实用于赌博,虽然仅凭刘国平的个人陈述尚不足以定案,但结合谢智芬提供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刘国平嗜赌并欠下高额赌债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已可推翻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推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刘国平个人债务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张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30元,由刘国平负担。该款已由张超预交,刘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张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俞梦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