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向大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大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执字第76号罪犯向大发,男,1980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枣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大发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6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向大发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大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向大发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大发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大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衣媛媛审判员 纪金洁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