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3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X与孙德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孙德梅,华海共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528号原告谢X,男。委托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四华,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梅(兼被告华海共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女。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共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6号西侧20米楼房五层8501、8512、8516室。注册号110108012276220法定代表人赵志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注册号110108004687103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谢X与被告孙德梅、华海共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亮、戚四华与被告孙德梅(兼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X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我在海淀区阜成路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建设工地准备外出办事,在工地西大门被孙德梅驾驶科技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德梅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孙德梅、科技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48.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84元、误工费58080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25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孙德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虽然我不是科技公司的职员,但事故发生时我在为科技公司办事,对于谢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谢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为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为我已经支付过一部分护理费,同时谢X提供的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仅仅由单位盖了公章,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佐证,且谢X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我已经支付过了。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德梅虽不是我公司职员,但事故发生时在为我公司办事,对于谢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谢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为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为我已经支付过一部分护理费,同时谢X提供的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仅仅由单位盖了公章,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佐证,且谢X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我公司已经支付过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德梅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公司认为谢X主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谢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谢X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谢X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扣除已经支付护理费的期限,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80元计算;谢X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交通费就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且没有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军总医院院内,谢X由南向北步行出门,适有孙德梅驾驶科技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该车与谢X发生碰撞,造成谢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德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后谢X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高尿酸血症、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建议: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补钙,专人陪护,避免劳累及受凉;2、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术后1月后复诊,酌情拆除外固定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外固定期间过紧过松及时来院处理;4、术后1、2、3、6月来院复查X线,1至2年后复查酌情拆除内固定;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X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谢X伤后合理的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被鉴定人谢X伤后合理的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谢X伤后合理的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谢X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应为8000至10000元。谢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949.56元、复印费325元、鉴定费5000元。孙德梅与科技公司已为谢X支付医疗费39922.42元、护理费2660元(19天),另给付谢X现金3250元。谢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谢X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称由王圣娥护理,其每天误工损失150元,提供了湖南衡阳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员工王圣娥,每天工资150元,2012年11月30日因亲戚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特请假到北京照顾至今,请假期间本公司不发放工资。谢X未提供王圣娥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谢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家属来京护理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另查明,谢X系农业家庭户口。谢X以在北京市长期工作、居住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员工二层瓦工班组谢X,2012年6月来海军总医院工地上班,2012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至今,每天工资220元,请假期间不发工资。谢X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收条、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德梅负全部责任,孙德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谢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孙德梅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谢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谢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依法判定;谢X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谢X虽然提供了护理人王圣娥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且谢X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扣除孙德梅与科技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故本院将参照纳税起征点标准支持其71天的护理费;谢X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将参照纳税起征点标准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谢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判定。经核实,谢X的损失为:医疗费418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0943.33元、误工费30216.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25元、鉴定费5000元。孙德梅与科技公司已为谢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谢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二、孙德梅、华海共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谢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九角八分,复印费三百二十五元,鉴定费五千元,扣除已支付的四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由谢X负担七百九十九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孙德梅、华海共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