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岳欣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岳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岳欣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岳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岳欣在其务工的位于本区澄华街道河东加油站后面被害人林某某的自动机加工厂宿舍内喝酒。期间,刘岳欣想到当天下午林某某指责他偷钱,越喝越生气,遂砸碎啤酒瓶,后用打火机点燃宿舍木质合板墙壁下面的纸板箱,火势蔓延燃烧宿舍木质合板墙。被告人刘岳欣见火势太大,害怕造成严重后果,遂到办公室告知老板林某某。林某某及其朋友温某迅速持灭火器将火扑灭。刘岳欣向林某某承认其放火行为,林某某即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刘岳欣带回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岳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温某、杨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岳欣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岳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岳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