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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余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俞维兴与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尹锦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维兴,尹锦新,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余民初字第0830号原告俞维兴。委托代理人茅永春。被告尹锦新。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朝阳路**号。负责人宋建新,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原告俞维兴与被告尹锦新、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通州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16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永春、被告尹锦新、被告通州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7时左右,其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尹锦新驾驶的重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擦,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被告尹锦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通州环卫处所有,且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22207.0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69131.03元,扣除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被告方赔偿59131.0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其误工费10800元的主张。被告尹锦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政府下属三余中转站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尹锦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单位,但实际所有人是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政府。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尹锦新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均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折半计算原告内固定钢板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7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贡安村14组地段,被告尹锦新驾驶苏F×××××重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尹锦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第2、3、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9天。2013年3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尹锦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俞维兴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16日,经原告方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俞维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个月为宜。营养支持3个月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审理中,经咨询本院法医,二次手术不影响评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通州环卫处,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均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法医咨询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替代清单,故对其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系国产,依法支持22207.03元;2、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3个月为据,依法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依法支持342元(18元/天×19天);4、二次手术费6000元,属于势必会发生的费用,且经本院咨询法医不会对评残产生影响,故依法支持6000元;5、护理费,时间及人数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7680元[60元/天×(19天×2人+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61周岁,依法支持23183.80元(12202元/年×19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228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67792.83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449.03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因被告尹锦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尚余的19449.03元损失,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负担。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063.8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全额赔付。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中处理。因被告尹锦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尹锦新与被告通州环卫处的关系本院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俞维兴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06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俞维兴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9.03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俞维兴65512.8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俞维兴55512.83元。三、驳回原告俞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72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26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翅飞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