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仪杨军与被告王举、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杨军,王永林,王举,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康小康,刘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杰,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仪杨军,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林,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举(兼被告王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觉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被告康小康,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刘威(兼被告康小康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86905-5,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室-2室。负责人XX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琴,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杰,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70670055-1,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仪杨军与被告王永林、被告王举、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公司)被告康小康、被告刘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刘杰、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杨军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王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举、被告商丘人寿公���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告康小康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威以及被告商丘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被告嘉兴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刘杰以及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杨军诉称,2013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王永林驾驶号牌为豫N×××××/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0.5公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以致其车与仪杨军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被告康小康驾驶的浙F×××××号小客车、被告刘杰驾驶的号牌为豫N×××××/NE91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浙B×××××号小客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永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康小康负次要责任。号牌为豫N×××××/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记所有人为被告腾飞公司,主车在被告商丘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且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挂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F×××××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威,该车在被告嘉兴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牌为豫N×××××/NE91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元、财产损失43720元,合计4372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豫N×××××号车实际车主为王举,该车由王举挂靠在我公司自主经营并自负盈亏,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王举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主车在商丘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豫N×××××号挂车在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举辩称,本人已垫付30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商丘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方式赔偿(含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等);本起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且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同时要求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因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故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小康辩称,我是帮被告刘威开车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承担。被告刘威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方应为无责方。被告嘉兴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浙F×××××号车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该案伤者为多人,故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额;本起事故涉及多个无责机动车,请求法院对无责赔偿限额作出处理。被告商丘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且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同时要求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因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故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林、被告刘杰以及被告物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3时30分许,王永林驾驶号牌为豫N×××××/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公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同方向遇情况减速行驶的由仪杨军驾驶��浙B×××××号小客车尾部,致使浙B×××××号小客车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准备右转弯的由康小康驾驶的浙F×××××号小客车尾部,浙F×××××号小客车被撞失控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杰驾驶的豫N×××××/NE91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浙B×××××号小客车车载人员仪杨军、贾利平、刘明亮、王军、仪欣雅、胡辉楣以及康小康等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后认定,王永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引发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小康驾驶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驶入减速车道,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仪杨军、刘杰、仪杨军、贾利平、刘明亮、王军、刘威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号牌为豫N×××××/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举,该车由被告王举挂靠并登记于被告腾飞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主车在被告商丘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且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三责险,挂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永林于事故期间是受被告王举雇佣驾驶该车辆。浙F×××××号小客车为被告刘威所有,该车在被告嘉兴永诚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康小康于事故期间是受被告刘威临时雇佣帮忙驾驶该车辆。号牌为豫N×××××/NE918挂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的主、挂车辆均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小客车所有人为仪杨军。本次事故���在上述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原告仪杨军因事故致颈部疼痛不适,并致其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经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经查,无明显损伤,其受损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38000元。原告仪杨军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5元、车辆维修费用38000元、施救费用3500元、停车费用220元。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和施救费以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仪杨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王永林和被告康小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被告王永林和被告康小康所承担的��故责任分别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永林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康小康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由于被告王永林和被告康小康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均为雇佣活动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分别归属于被告王举和被告刘威;被告腾飞公司作为被告王举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被告王举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和被告嘉兴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给付义务。另外,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同时作为被告物流公司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有责车辆保险人所赔付的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的赔付义务。被告刘杰为无责事故方,故其与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仪杨军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确认如下:医疗费5元、财产损失41720元(其中,车损380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41725元。由于涉案有责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额尚不足以赔付上述财产损失,故涉案无责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应对上述财产损失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和被告刘威按责分担。综上,原告仪杨军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嘉兴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1.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为1.5元、财产项下赔偿额为2000元)、被告商丘人保公司赔付2401.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为1.75元、财产项下赔偿额为2400元)、被告商丘人寿公司赔付26725.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为1.75元、财产项下赔偿额为2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724元[(41720元-6400元)×70%]〗、被告刘威赔偿10596元[(41720元-6400元)×30%]。鉴于原告仪杨军的事故损失已由涉案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威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王举及其连带责任人被告腾飞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腾飞公司、被告嘉兴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刘杰以及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仪杨军各项事故损失计200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仪杨军各项事故损失计26725.7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仪杨军各项事故损失计2401.75元。四、被告刘威赔偿原告仪杨军各项事故损失计1059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仪杨军对被告王永林、被告王举、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康小康、被告刘杰、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王举负担313元、被告刘威负担133.5元(此款原告仪杨军已垫付,由被告王举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仪杨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