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住址黑山镇。负责人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黑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1年9月22日,在黑山镇东内环路烟草局十字路口处,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就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已起诉一次,并已得到解决。原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过5次,支付医疗费1211.50元。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复查医疗费、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275.48元的70%,计149992.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住院病志,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住院、出院时间;3、复查诊断报告单5张、复查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出院后复查诊断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原告用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职业及工资标准;7、(2012)黑民一初字第01612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处理结果。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黑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意见,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法院判决刘某某、刘宝利两个伤者住院期间的费用强制险已用完。刘宝利没用商业险,刘某某用了30595.28元。对���次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商业险数额内按70%赔偿。庭审中,被告黑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5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辽G913**号微型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黑山镇烟草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手多发骨折、腰3椎体爆裂骨折、颅底骨折、牙齿松动、牙冠折断、左眼外伤、下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26天,2012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经本院(2012)黑民一初字第01612号判决书已得到解决。出院后去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了3次,去沈阳盛京医院复查一次,花医疗费1201.50元。2013年12月31日,黑山仁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左胫骨有钢板螺钉需手术取出,县级医院取钢板总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黑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的盛世新城小区工地瓦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工资平均200元。原告父亲刘占山,1949年12月3日生,农民,原告母亲郭素云,1950年12月7日生,农民,原告儿子刘通,2004年2月10日生,被抚养人刘占山、郭素云婚生两子,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所有的辽G913**号微���货车与黑山县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在另2案中交强险数额已用完,三者险余额为169404.72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前,没停车瞭望,双方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70%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负30%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强制险已用完,黑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169404.72元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损失每天200元,从出院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复查医疗费1201.50元,误工费119800元,残疾赔偿金39412.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0076.64元,原告母亲10706.43元,原告之子566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2865.48元的70%,计142005.83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70%,计980元。上列给付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原告负担79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凤恩代理审判员 詹 卓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洲赔偿清单原告刘某某一、复查医疗费1201.50元二、误工费200元X599天=119800元三、残疾赔偿金9384元X20年X21%=39412.80元四、二次手术费6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5998元X16年X21%/2人=10076.64元2、原告母亲5998元X17年X21%/2人=10706.43元3、原告之子5998元X9年X21%/2人=5668.1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4265.48元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