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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尹效文与叶效明、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效文,叶效明,王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尹效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国文,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志君,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效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秀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尹效文诉被告叶效明、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与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冯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效明、王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效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效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厘,后因原告遗失借条,由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一事。时至今日借款已多年,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王秀花是被告叶效明的配偶,涉案借款是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清还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日止为1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效明、王秀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为证。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由叶效明签署,内容为叶效明于2006年借尹效文现款人民币80,000元,本人尹效文遗失借条,月息20厘,现叶效明补写。原告主张该借条是对2006年借款行为的确认,并主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叶效明与王秀花于199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叶效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效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叶效明与王秀花借款当时为婚姻关系,被告王秀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效明、王秀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尹效文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0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