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勃利公司与张晓君身体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张晓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负责人黄俊德,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君。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勃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勃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勃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丽、王力国,被上诉人张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21时许,原告张晓君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清香阁饭店门前,掉进被告单位没有井盖的窨井(管道检查井),导致原告张晓君受伤。当晚原告张晓君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身体多处擦皮伤,左胸挫伤”。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7134.98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晓君伤残七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3.不支持后续医疗费;4.不支持康复费用。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经被告申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晓君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张晓君是退休人员,现承包68亩土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窨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井盖丢失后没有及时发现、及时修复。原告摩托车掉进井口将原告摔伤。这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也是这次事故的一个因素,因此原告对自己损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责任)。原告虽然退休,但仍有劳动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从事农业土地承包,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15828.00元,每月1319.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超过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晓君的经济损失156066.38元【医药费7134.98元;误工费3957.00元(1319.00元×3个月=39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00元×24天=360.00元);护理费2534.40元(105.60元×24天=2534.4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元×20年×40%=142080.00元)】被告赔偿109246.47元(156066.38元×70%=109246.47元)原告自己负担46819.91元(156066.38元×30%)。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00元(原告预交)被告负担2100.00元,原告负担900.00元。案件受理费3421.00元,被告负担2394.70元,原告负担1026.30元。上诉人网通勃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晓君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掉进窨井中受伤。张晓君所提供的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是直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打电话报警说其掉进井里受伤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情。报警电话清单也不能证明其受伤这一事实是由于掉进井里造成的。张晓君当庭证言是骑摩托车掉进井里后受伤,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摩托车离井口有几米距离,并非被上诉人所叙述的掉进井里或卡在井口。二,张晓君所驾驶摩托车并没有行车执照,其本人也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时没有佩带安全帽,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三,公司负责维护窨井的工作人员以及巡视记录证实,事发当天工作人员在此巡视并未发现井盖丢失,公司对窨井的管理和维护不存在疏漏和瑕疵,已尽到应尽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晓君辩称:一,三名证人的证言并无矛盾,可以证实其本人系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掉进上诉人没有井盖的窨井造成的。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不是掉进窨井中受伤,其本单位的巡视记录不能作为对方的证据使用,事实是井盖丢失已有多人受伤。三,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一审法院已判决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但受伤的真正原因是窨井没有井盖,由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是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君在原审中提供的新华派出所证明、报警电话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其本人的当庭叙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基本证明其受伤是“因网通勃利分公司所有并管理的窨井无盖造成”这一诉讼主张。在上诉人网通勃利分公司未提出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晓君受伤与网通勃利分公司所有并管理的窨井无盖具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同时,网通勃利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单位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以及巡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由网通勃利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张晓君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瞭望不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依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网通勃利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迟丽杰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董树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