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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正忠与焦圣堂,天津盛世通自行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忠,焦圣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747号原告刘正忠,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焦圣堂,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忠与被告焦圣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忠,被告焦圣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忠诉称,2012年2月4日6时50分,被告焦圣堂驾驶的津GUK8**号小客车与原告刘正忠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正忠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圣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GUK8**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正忠医疗费8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68元、误工费3993元、残疾赔偿金298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4.5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赔偿25元,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期限应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22天,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第一次诉讼已主张136天,根据原告伤情不需再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户口所在地颁发的,现原告居住于静海,因此原告并未在其户籍地实际从事农林牧渔业,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告焦圣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是我驾驶,是借用时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同意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6时50分,被告焦圣堂驾驶的津GUK8**号小客车与原告刘正忠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正忠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圣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正忠此次为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正忠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此次治疗原告刘正忠支付医疗费8164.45元,另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刘正忠对护理期限同意扣除22天,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坚持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计算。另查,原告刘正忠提供了此次治疗出院后建休14天的证明,原告刘正忠父亲刘本贵(1948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孙秀茹(1949年8月7日出生)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原告刘正忠生有一女刘畅(2000年2月4日出生)。津GUK8**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刘正忠33168.7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对于被告焦圣堂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的50%,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刘正忠此次治疗住院11天且有建休14天的证明,故原告刘正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等级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7000元,交通费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应认定4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因焦圣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GUK8**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正忠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焦圣堂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刘正忠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752.33元(25149元/年÷365天×98天)、误工费1722.53元(25149元/年÷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298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9.07元[其中刘本贵45**.35元(8337元/年×15年×11%÷3人)、孙秀茹4891.04元(8337元/年×16年×11%÷3人)、刘畅2292.68元(8337元/年×5年×11%÷2人)]、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忠护理费6752.33元、误工费1722.53元、残疾赔偿金298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9.07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7500.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正忠医疗费8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5814.4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被告焦圣堂承担59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