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潘永峰、崔斌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峰,崔斌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峰,绰号“永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斌龙,绰号“小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峰、崔斌龙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峰、崔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潘永峰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崔斌龙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中山路澄海区妇幼保健医院前,见受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挂有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7元,三星I9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诺基亚N72-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金士顿U盘(4G)1只,价值人民币24元,共人民币2691元),两被告人驾车上前接近陈某某,由崔斌龙将该手提包抢走,后两人驾车逃跑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南门头时被巡逻人员抓获。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峰、崔斌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峰、崔斌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永峰、崔斌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2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永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斌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椰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