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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丽娜与孟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杨丽娜,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德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4号。代表人张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代表人高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娜诉与被告曹玉丰、孟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山海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曹玉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被告孟德明、被告人保山海关公司、人保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人保山海关公司、人保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娜诉称,被告孟德明将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在人保山海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在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3年9月9日1时20分,杨宇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公路秦皇岛方向41公里733米处时,与曹玉丰驾驶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C×××××/冀C×××××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杨宇及乘车人刘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沿海高速昌黎大队勘验认定:杨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玉丰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10568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37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合计164388元。要求人保山海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人保秦皇岛公司赔偿48116.4元【(164388元-4000元)×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德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山海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事故车辆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比例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属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余待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C×××××/冀C×××××挂号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2份,曹玉丰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其中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为庭下提交),主要内容:冀C×××××/冀C×××××挂号半挂车为营运车辆,所有人为孟德明;曹玉丰准驾车型为A2,具有道路货物驾驶员资格。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主要内容:孟德明将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在人保山海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在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0时至2014年1月9日24时。3、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协议书(复印件,加盖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公章)1份,主要内容: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丽娜,该车辆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4、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冀公(高)交(昌)认字(2013)第1395021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9月9日1时20分,杨宇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公路秦皇岛方向41公里733米处时,与曹玉丰驾驶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C×××××/冀C×××××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杨宇及乘车人刘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勘验认定:杨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玉丰驾驶尾部反光标示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刚无责任。5、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秦价鉴(车损)字(369)号高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复印件,加盖该中心公章。)、未能开具正式收据的说明各1份(除鉴证结论书外,均为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主要内容:受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对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作出鉴证结论,损失金额为105688元,残值价值3000元,因该中心发票用完,收取的4200元评估费未开具正式发票。6、秦皇岛商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复印存根联,加盖该单位公章。)1张,主要内容:该单位对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施救,收取施救费23700元。经质证,被告孟德明无异议。被告人保山海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车损鉴证结论书有异议,为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公司协商共同确定鉴定机构,结论书中没有车辆拆解照片,不能与结论书中的车辆受损部位相印证,没有鉴定机构及鉴证员的资质证明,我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过高,因此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施救费不是交警部门开具,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费收取标准及施救过程的证明,原告请求评估费没有提供证据,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如原告庭后提交该证据,其效力请法院依法认定;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鉴定委托书未提交原件,鉴定费应由鉴定中心补开,因发票用完未开票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余证据无异议。人保秦皇岛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山海关支公司。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5为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财产损失鉴证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评估费为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山海关公司、人保秦皇岛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证据6,依据原告车辆及施救情况,酌定15000元。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C×××××/冀C×××××挂号半挂车为营运车辆,所有人为孟德明;其雇佣司机曹玉丰准驾车型为A2,具有道路货物驾驶员资格。孟德明为冀C×××××/冀C×××××挂号半挂车,在人保山海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在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0时至2014年1月9日24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丽娜,该车辆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1时20分,杨宇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公路秦皇岛方向41公里733米处时,与孟德明雇佣司机曹玉丰,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C×××××/冀C×××××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杨宇及乘车人刘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勘验认定:杨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玉丰驾驶尾部反光标示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刚无责任。受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对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作出鉴证结论,损失金额为105688元,残值价值3000元,收取评估费42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车损102688元(105688元-3000元)。2、评估费4200元。3、施救费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888元。本院认为,被告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孟德明雇佣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保山海关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000元×2)。曹玉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孟德明依据曹玉丰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66.4元【(121888元-4000元)×30%】。依据被告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秦皇岛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孟德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娜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娜经济损失35366.4元。三、驳回原告杨丽娜要求被告孟德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人保山海关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负担342元,原告杨丽娜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王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