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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邢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长乐镇大昆村驶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20时42分许,途径嵊州市嵊义线2KM+700KM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邢某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并于同日20时5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邢某的静脉血液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