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家海与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海,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锦绣花园汉堡2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家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家海于2012年11月17日入职庆业公司工作,任职安管部安管员,双方签订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李家海、庆业公司双方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15元,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庆业公司没有安排李家海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李家海于2013年8月12日至14日休假没有上班,2013年8月13日,李家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8月15日,李家海以“乘车受伤”为由向庆业公司申请休病假3天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9日起回公司上班。2014年5月14日,庆业公司通知李家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李家海结清工资后于当日离职。根据原、庆业公司确认的工资表显示:1.李家海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1670元、2925元、3252元、3603元、2042元、2865元、2975元、3020元、3025元、2742元、3030元、3015元、3020元、3075元、3370元、3770元、3175元、3165元、1471元;2.庆业公司于2013年底向李家海发放节日补助693元。庭审中,李家海主张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分为白班与晚班,白班每天中午有30分钟的吃饭时间,庆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应以实发工资计算加班费差额。庆业公司则主张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分为白班与晚班,每天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李家海在庆业公司吃饭与住宿,庆业公司在每月工资中扣除水电费、煤气费以及伙食费,李家海认为扣除的伙食费过高。李家海主张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医嘱应休息84天,庆业公司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费以及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住宿费。另外,李家海主张其诉讼支出交通费60元以及误工费7800元。2014年5月,李家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庆业公司为李家海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社保费4500元;2.庆业公司向李家海退还已经扣除的2014年3月的岗位津贴费100元;3.庆业公司向李家海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11月8日的医疗假期工资6800元、伙食费4250元、住宿费1275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14日平时、周末、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5663元、2013年度高温津贴900元、讨薪误工费650元、交通费39元、2014年3月至5月扣压的工资5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68元。2014年6月27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庆业公司向李家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72.5元、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3月至5月绩效津贴差额397元、2014年3月岗位津贴100元、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7元、3天医疗期工资152元;二、对李家海提出的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社保费的请求,不予审理;三、对李家海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家海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庆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家海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光碟、谈话记录、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补贴表、工资表、外科学教材、合同书、庆业公司提供的入职通知书、考勤表、工资表、补贴表、一览表、证明、假期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说明、调解不成证明书、劳动合同、照片、交接记录、考勤表、通知书、病假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家海、庆业公司就仲裁裁决关于庆业公司向李家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72.5元、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3月至5月绩效津贴差额397元、2014年3月岗位津贴100元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李家海、庆业公司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庆业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李家海加班费。李家海、庆业公司均确认李家海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李家海于2014年5月提请劳动仲裁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同时李家海仅就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15日的加班费提起仲裁,故原审法院依法计算李家海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小时工资进行了约定,故原审法院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小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庆业公司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其支付行为合法。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对不足部分,庆业公司应予补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为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5个月+6.32元/小时×(21.75天×4小时×1.5倍)×5个月+(26天-21.75天)×12小时×2倍×5个月=12845.4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为7.53元/小时×21.75天×8小时×12.5个月+7.53元/小时×(21.75天×4小时×1.5倍)×12.5个月+(26天-21.75天)×12小时×2倍×12.5个月=38261.81元。根据工资表显示庆业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李家海支付工资为2925元+3252元+3603元+2042元+2865元=14687元,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向李家海支付工资为2975元+3020元+3025元+2742元+3030元+3015元+3020元+3075元+3370元+3770元+3175元+3165元+1471元=38853元,因此即使不计算庆业公司向李家海发放的2013年的节日补助693元,庆业公司支付李家海的工资亦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庆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家海加班费,李家海要求庆业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庆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家海医疗期工资、伙食费、住宿费。李家海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非因工受伤,李家海于2013年8月15日至18日向庆业公司请假休息3天,自2013年8月19日起回公司上班。庆业公司没有支付李家海2013年8月15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现李家海向庆业公司请假3天进行医疗,后回公司上班没有继续停止工作治疗,故李家海可向庆业公司主张上述3天的医疗期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庆业公司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李家海医疗期工资,现仲裁裁决庆业公司向李家海支付医疗期工资152元,折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庆业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庆业公司应支付李家海医疗期工资152元,李家海诉请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家海诉请的住宿费、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庆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家海2012年至2014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假期。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处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在本案中,李家海于2012年11月17日入职,至2013年11月16日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依上述规定,李家海不享受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李家海2013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5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5天=0.6天,折算后不足1天,不享受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故李家海诉请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李家海于2014年5月15日离职,折算李家海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可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35天(2014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5天=1.8天,计1天。庆业公司确认没有安排李家海休2014年度年休假,故庆业公司应支付李家海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25元/月÷21.75天×200%×1天=177.01元。四、庆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家海代通知金、讨薪交通费、误工费。李家海、庆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期满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庆业公司应向李家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无需支付李家海代通知金,故李家海要求庆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家海诉请的讨薪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庆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家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72.5元;二、庆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家海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3月至5月绩效津贴差额397元、2014年3月岗位津贴100元;三、庆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家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1元;四、庆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家海2013年8月15日至18日期间医疗期工资152元;五、驳回李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李家海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家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以非临时车未刷卡入库扣除的100元津贴仲裁庭查明未有违规,依法判决公司退还津贴100元本人无异议。二、李家海于2013年8月13日受伤后门诊留观疗伤多日不能活动,卧床休息,只是第一时间用电话通知公司,数日后公司与李家海约定要李家海补已误工三天的假条,公司要李家海继续上班,配合随需出具证明误工追讨事故赔偿,过后只出具李家海本人工资条,未尽法院要求举证要求造成疗伤误工费、伙食、住宿费两万余元未能足额获赔。法院未尊重相关《外科学》骨折愈合期22周或医嘱84天休假单计算足额判决庆业公司支付。三、我入职合同显示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休假2天,每日工作8小时,初始工资1100元/1月未达到政府最低标准线,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规,说明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是适合社会各行业的试用期而言,比非试用期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以低于20%,反知非试用期工资都要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线百分之二十。故东莞市2013年5月1日以前1100元×1.2倍=1320元,以后1310元×1.2倍=1572元。五、对年休假补发工资,服从判决。六、高温费感谢支持,本人无异议。七、支付讨薪交通费60元、误工费问题:本人身居他乡食宿用费月支上千元,别的单位也不要我。庆业公司应赔偿我误工的损失。请求改判支持一审未支持判决的诉讼额:1、退还已扣除的2014年3月津贴100元;2、支付疗伤假工资5600元;3、支付超时、周末、节日加班费28106元;4、支付终止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2.5元、待通知金2500元;5、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年休假177元;6、支付2013年度高温补贴750元;7、支付讨薪交通费60元、误工费135天17550元(延算至收完本案费用之日止);8、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397元。庆业公司答辩称:1.李家海未尽岗位职责,所以取消该月岗位补贴。2.李家海因休息乘坐公交车发生事故,与庆业公司无关,不存在医疗补助,是李家海本人要求上班。3.庆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差额的事实。4.李家海劳动合同期满。5.法定节假日每个员工不一定是当天能安排休息,只能安排法定节假日补休或补工资。6.李家海2013年6月至10月在3号车道出入口岗亭值班或在5号监控室值班,岗亭内带有空调机、风扇运行。7.李家海已结清工资和办理完离职手续,不存在误工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而根据双方确认的李家海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作时间及已发的应发工资数进行折算,庆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未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庆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正确的。至于病假工资,李家海在受伤后以“乘车受伤”为由向庆业公司申请休病假3天,并在休假3天后回庆业公司上班,庆业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李家海诉求病假3天以外的病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因而终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李家海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家海诉求的讨薪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家海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家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