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季爱笑与张谢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爱笑,张谢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季爱笑。被告:张谢诤。原告季爱笑与被告张谢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爱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谢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爱笑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5月2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谢诤未答辩。原告季爱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浙江泰隆银行对账单两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4月2日出具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两份。其中,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2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其中月息1.5分的借款利息将至按1.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谢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季爱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5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