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任婷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婷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4号罪犯任婷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以(2009)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任婷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6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婷婷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婷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获2012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获2013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计分考核实得80.5分。该犯患有雷诺氏综合症,认定为三类病残犯。本院认为,罪犯任婷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婷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俊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