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光。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蒋某某与名城山庄2号楼业主李某寿、杨某光、杨某某、李某某等几十人认为原告未经2号楼业主同意擅自拆除围墙,让1号楼的楼梯口从2号楼进入,损害了2号楼业主的权益,于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蒋某某等人将原告在建的1号楼楼梯间的模板拆除。事后,原告向当地七里店派出所报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光在辩称中称受90户业主委托拆除原告违法施工的模板,但在庭审中否定参与了拆除模板之事。原审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四被告辩称拆除原告违法施工的模板合理合法,因原告的施工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拆除,应由政府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认定与实施。故被告蒋某某等人擅自拆除原告工地的模板,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另辩称受90户业主委托拆除原告模板一事,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模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光赔偿模板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光不认可参与了拆除模板之事,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宣判后,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模板损失根本不存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围墙系违章建筑。理应拆除;3、原审程序违法,不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受永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委托,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模板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3,600元,并出具了《关于被损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施工的围墙是否系违法建筑以及蒋某某等人是否有权拆除该围墙及模板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权在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即便其没有按规划施工,亦应由相关政府执法机关认定并制止。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某某区建设局的函件证实被上诉人1、2号楼擅自违章加层,且违章在1号楼增设入户楼梯,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围墙亦为违章建筑,上诉人蒋某某无权擅自拆除原告工地的围墙及模板。故蒋某某未通过政府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而擅自采取的拆除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大小,因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且蒋某某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依法应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雪云审 判 员 黄 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