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俊,男,汉族,1989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2时40分,被告人倪俊驾驶豫C6E8**号小客车沿老城区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宫东路口北约15米处时,遇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倪俊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致使小客车左前后视镜处与韩素云肢体相接触,造成韩某某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俊驾车逃逸,于同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倪俊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倪俊予以谅解。被告人倪俊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韩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倪俊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倪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俊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吴 颖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