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初字第5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张群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威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636号原告刘海文,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辉,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文与被告张群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告张群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文诉称,2013年5月17日5时50分许,张群辉驾驶冀EC62**、冀E6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邱庄镇团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团王线与团唐线交口左转弯时,撞对行刘海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刘海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文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海文医疗费960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469元、护理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群辉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C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6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保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国家标准及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鉴定天数,按照每天15元标准赔偿。误工、护理期限同意鉴定期限,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张群辉辩称,事故车辆冀EC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6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原牌照号是冀E697**、冀EQ8**号,过户后变更为现在的牌照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5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5时50分许,张群辉驾驶冀EC62**、冀E6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邱庄镇团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团王线与团唐线交口左转弯时,撞对行刘海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刘海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海文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96051.44元,原告刘海文的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张群辉驾驶冀EC62**冀E6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其所有,主、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主车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张群辉给付原告刘海文现金57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张群辉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群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海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海文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刘海文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此事故给原告刘海文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综上,原告刘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960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50元×42天)、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180天)、误工费14469元(按照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8.90元×210天)、护理费10335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8.9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3571元×20年×10%)、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文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469元、护理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7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文医疗费760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87691.44元。三、原告刘海文退还被告张群辉已付现金57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张群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