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光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光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执字第14号罪犯周光胜,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长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494.93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罪犯周光胜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光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23日凌晨30分左右,罪犯周光胜携带汽油瓶窜至信阳市明港镇大胡村高速铁路料场外小卖部,准备对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谷玉风夫妇进行报复。该犯将汽油瓶放在小卖部门口又到工地厨房拿把菜刀,闯入小卖部内将被害人砍伤后逃跑。经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罪犯周光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光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光胜减去刑期一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