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抵押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卓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董事长。被执行人:卓金生。申请复议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谊矿业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判决丰谊矿业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采矿许可证非抵押清单内所列财产,故查封采矿许可证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现该采矿许可证的查封已被解除,丰谊矿业公司仍坚持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丰谊矿业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审查,本案不能重复审查。申请复议人丰谊矿业公司称,因吉林中院先后作出四份查封裁定,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吉林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后,本院裁定由吉林中院重新审查,并明确查封措施应以抵押担保财产为限。吉林中院重新审查中,虽撤销对采矿许可证的查封,但未纠正其他违法执行行为,并将查封财产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集团公司)。本院查明,依据吉林中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3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卓金生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裕丰集团公司544万元及利息;丰谊矿业公司对上述款中的412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卓金生逾期未给付,裕丰集团公司对丰谊矿业公司抵押物(以2010年5月19日物资清点交接明细表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中,吉林中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续查封丰谊矿业公司的房产和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以及各种规格板材和石材。同年8月13日,吉林中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47-3号、第47-4号、第47-6号执行裁定,内容分别为:续查封丰谊矿业公司院内现有的全部机械设备和石材;续查封丰谊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续查封丰谊矿业公司院外的机械设备和石材。丰谊矿业公司以上述查封超出民事判决确定的抵押财产范围为由提出异议。经吉林中院审查,以(2012)吉中执行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丰谊矿业公司异议。丰谊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由吉林中院重新审查。2013年7月30日,吉林中院裁定解除对上述采矿许可证的查封。另查明,因吉林中院的上述查封行为,丰谊矿业公司分别对查封房屋、查封采矿许可证及查封石材等财产多次提出异议和复议。其中,对吉林中院超抵押财产范围查封机器设备和石材等财产提出异议后,吉林中院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以丰谊矿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及丰谊矿业公司始终处于他人承包状态,该公司对2010年5月19日之后生产的石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丰谊矿业公司异议。为此,丰谊矿业公司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中,丰谊矿业公司申请撤回复议,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准予丰谊矿业公司撤回复议。2013年10月9日,吉林中院裁定将机器设备、各种规格石材抵债给裕丰集团公司,并于同年10月21日办理了现场交接。本院认为,吉林中院对被执行人丰谊矿业公司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丰谊矿业公司分别对采矿许可证、机器设备和石材以及对房屋的查封提出异议。现查封采矿许可证和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已依法纠正。对于丰谊矿业公司提出的超范围查封机器设备和石材的异议,吉林中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裁定抵债和办理交接手续。现丰谊矿业公司再次提出超范围查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吉林中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立平审 判 员 张 中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