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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戴维德·列维与唐卫东、万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维德列维,唐卫东,万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原告戴维德列维。委托代理人吴院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卫东。被告万菁。委托代理人龙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维德列维与被告唐卫东、万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和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德列维的委托代理人吴院渊、被告唐卫东、被告万菁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德列维诉称: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香港向被告唐卫东供应钻石一批,价值合计325,897美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唐卫东分期支付货款,其中唐卫东应于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100,000美元。原告多次催讨,唐卫东至今未付。被告唐卫东与被告万菁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卫东经营所得均用于家庭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货款325,897美元(折合人民币1,987,972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87,972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每月1%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民事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2、律师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为人民币10,000元和生效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的10%折算的律师服务费。原告戴维德列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卫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收货单,证明被告唐卫东收到原告交付钻石未付货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的事实。4、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首期法律服务费人民币9,696元。被告唐卫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钻石交易过程无异议,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钻石,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唐卫东表示愿意偿还货款,但是现阶段经营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宽限时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卫东认为两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唐卫东,被告万菁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交易过程,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卫东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离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万菁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唐卫东,被告万菁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交易过程。被告万菁与被告唐卫东于2013年6月8日已经登记离婚,虽然钻石买卖发生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但是当时两被告的婚姻已经产生了很大裂痕。被告唐卫东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他处另行租房居住,两被告已经分居,各自经济独立。故被告万菁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菁为证明自己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卫东于2012年8月开始在他处另行租房居住,两被告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前已经分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戴维德列维与被告唐卫东在香港进行钻石交易。唐卫东向原告购买钻石共计39颗,交易金额为325,897美元。原告按时向唐卫东交付了钻石,唐卫东收到货物并验收无误,但未支付货款。2013年6月8日,唐卫东与被告万菁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6月14日,唐卫东在钻石交易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共计39颗钻石,并注明“以上货款未付,本人以水清三村房产证作抵押”。落款为“欠款人:唐卫东”。当日,唐卫东将其父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水清三村的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作为担保,但是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唐卫东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4月在香港进行钻石交易,原告向唐卫东出售价值325,897美元的钻石,原告已按时交付所有货物,唐卫东对收到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无异议,截至2013年7月19日唐卫东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作了进一步确认。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唐卫东)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请所有欠款(325,897美元)。”“还款方式:1)乙方应当于2013年8月18日之前还款壹拾万美元;2)乙方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分四期将剩余欠款支付给甲方(原告),即每期还款金额为伍万陆仟肆佰柒拾肆元贰角伍分美元。第一期还款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第二期还款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第三期还款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第四期还款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3)上述任何一期还款未按时支付的,甲方有权按照交易金额(即325,897美元)向乙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期还款支付完毕”。“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所欠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承诺,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款项,乙方将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所有费用)”。唐卫东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其与唐卫东案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向律所首付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另行支付“相当于生效判决或和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或资产的10%”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收货单、法律服务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唐卫东提供的两被告离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万菁提供的被告唐卫东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原告戴维德列维与被告唐卫东进行钻石交易,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缔结了钻石交易合同。原告共向唐卫东交付钻石39颗,交易金额为325,897美元,唐卫东收到所有钻石并验收无误。上述事实由原告与唐卫东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与唐卫东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付了钻石,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其所负的义务,唐卫东应向原告支付钻石价款。唐卫东自身经营困难,不能免除其支付钻石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唐卫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唐卫东支付逾期利息,即赔偿因唐卫东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有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唐卫东承担其此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此项索赔标准应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时唐卫东能够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原告愿以风险代理方式向其聘请的律师支付律师费,唐卫东无法预见。唐卫东应当承担的律师费应以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确定为宜,经核算律师服务费为103,518.90元。相关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事方应当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钻石买卖发生于2013年4月期间,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唐卫东未付货款所负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唐卫东表示其之所以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收到的钻石被用于抵偿其欠他人的债务。因此,唐卫东由于经营所负债务由于交替、延续,早于2013年4月,而唐卫东从事钻石交易对家庭生活而言提供了经济来源,其经营收益无疑会惠及家庭共同生活。从本案之债形成的缘由考量,应当认定本案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告与唐卫东约定本案债务为唐卫东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两被告的抗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菁对被告唐卫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维德列维货款人民币1,987,972元;二、被告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维德列维以人民币1,987,972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履行期之日止利息损失;三、被告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维德列维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3,518.90元;四、被告万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唐卫东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7.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33.55元,由被告唐卫东、万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维德列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唐卫东、万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