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辩护人林德杰,上海泰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刚,上海泰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和朋友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底楼通道与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柯某某持携带的一个啤酒瓶砸向吴某某头部,并持碎裂的啤酒瓶扎伤陈某某。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裂创,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下段伸侧皮肤裂创伴肌腱损伤,二人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某、白某某、岳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柯某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