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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杜孝松、刘兆美与毛振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孝松,刘兆美,毛振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杜孝松,农民。原告刘兆美,农民。被告毛振兴,农民。原告杜孝松诉被告刘兆美、毛振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孝松,被告毛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孝松诉称,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毛希龙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兆美、毛振兴给予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二被告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兆美未答辩。被告毛振兴辩称,我签名担保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该由毛希龙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孝松出示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毛希龙,因需要,现向杜孝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利息3分。用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壹万元每日收取违约金150元计算。担保人刘兆美,自愿担保15000元,如借款人不还由我归还,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毛振兴,自愿担保20000元,如借款人不还由我归还,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2012.3.26。原告杜孝松出借该笔借款时,因其他原因,原告杜孝松当场交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刘兆美、毛振兴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指印,注明担保的范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孝松催要,借款人毛希龙及被告刘兆美、毛振兴均未偿还本息。引起本案诉争。庭审前,原告杜孝松自愿撤回对借款人毛希龙的诉讼请求。双方就偿还本笔借款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杜孝松认可被告毛振兴担保的范围为1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毛希龙应当偿还原告杜孝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兆美、毛振兴作为担保,依法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杜孝松自愿按照本金15000元,月利率下调至2.2%,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出6000元的部分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兆美进行询问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刘兆美表示认可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没有补充,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被告毛振兴关于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美、毛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孝松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刘兆美、毛振兴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杜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刘兆美、毛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判决附页附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官民初字0051号,如未注明予以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