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宪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宪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执字第34号罪犯杨宪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7月3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假释出狱。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宪明犯罪的事实为:201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宪明驾驶豫PW6**号三轮汽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7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伤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宪明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宪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罪犯杨宪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被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个人鉴定、同改罪犯证言、干警证明、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被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宪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平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