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永明、骆永明与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民间与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明,骆永明与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民间,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号原告:骆永明。被告:骆金水。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金水。原告骆永明与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明、被告骆金水(同时作为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永明起诉称:被告骆金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骆金水除了支付150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也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骆金水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13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的,要求在一个星期之内归还给原告。原告骆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金水向原告骆永明借款,并由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金水、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金水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期间被告骆金水已支付了借款的利息8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骆永明与被告骆金水进行了结算,被告骆金水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义乌市沪东制线厂骆永明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元)年利息1分里”。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金水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之后,被告骆金水于2013年8月5日归还了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骆金水归还的15000元为利息,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一分,借条上的“年利息1分里”系笔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骆金水向原告骆永明借款75万元未还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在庭审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该约定系双方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骆金水应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为被告骆金水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永明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二、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骆金水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骆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9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傅多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朱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