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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钟显辉与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显辉,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钟显辉,男。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伟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天福。委托代理人姚小刚,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显辉诉被告纳伟仕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伟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辞工,被告至今还未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补偿款人民币3200元。因长期拖欠工资,导致生活困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补偿款人民币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纳伟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答辩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2012年9月17日向答辩人申请离职,2012年10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在2013年11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而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应得到受理和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电子工程师一职。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没生活费,公司一直不发工资,为生活被迫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定字[2013]98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撤销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仲裁决定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工资表、厂牌、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才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纳伟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显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芬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