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撤销缓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宣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李某,男,住宣城市市区。2013年1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的(2013)宣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并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建议撤销对罪犯李某的缓刑。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自2013年6月份,未按规定到鳌峰司法所报到。2013年7月15日,鳌峰司法所拨打李某登记的联系电话,显示为空号。随后与其父母亲、妻子电话联系,均称联系不上。之后,鳌峰司法所工作人员虽通过多种渠道查找,仍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至2013年11月,李某已脱离监管达五个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李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被宣告缓刑后,于2013年2月到宣州区鳌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自2013年6月份,罪犯李某违反《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既不到宣州区鳌峰司法所汇报个人活动情况,也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治等活动,同时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至今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李某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3、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4、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社区矫正对象年(季)度考察表证实,李某在2013年2月至5月在鳌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情况。5、关于社区矫正人员李某违反矫正管理规定的证明证实,社区矫正人员李某自2013年6月份起未按规定到鳌峰所报到。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多种渠道查找,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阳德社区居委会协助司法所多方查找,并到其家中走访,仍无下落,至今李某本人也未报到。6、关于社区矫正人员李某脱离监管的情况汇报、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判刑)审核表证实,李某自2013年6月以来,鳌峰司法所联系不到李某,该犯脱离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鳌峰司法所报请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宣城市司法局,提请撤销对李某的缓刑,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宣城市司法局经审核已同意对李某的撤销缓刑。7、撤销缓刑建议书证实,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鉴于社区矫正人员李某已脱离监管达五个月时间,制作了《撤销缓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李某撤销缓刑。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现执行机关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对李某撤销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文庆审 判 员 俞丽妃代理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