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白胜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胜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执字第34号罪犯白胜日,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小学文化。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九九五年二月五日释放。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5)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胜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白胜日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通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赤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白胜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白胜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胜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分86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事清洁工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累计完成产值0.43元,获考核分193.8分。记功3次,结余考核分13.8分。本院认为,罪犯白胜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胜日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