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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邦辉与被告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辉,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邦辉,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超国,男,汉族。被告郑杰,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邦辉与被告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力、人民陪审员范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辉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邦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郑杰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郑杰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郑杰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郑杰向原告李邦辉借款150000元,出具一张借据。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郑杰再次向原告李邦辉借款3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18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杰向原告李邦辉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郑杰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邦辉要求被告郑杰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偿还原告李邦辉借款180000元,该款限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郑杰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 飞审 判 员 肖  力人民陪审员 范 于 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希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