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刑执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何震凡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震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405号罪犯何震凡,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第一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震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何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育;劳动态度端正,在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3年11月18日,江永县潇浦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并附有该犯母亲低保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低保证复印件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何震凡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何震凡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震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