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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1)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兴宁县人,无业,户籍地址为增城市永宁街凤凰城凤岭苑3街*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时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A×××××汽车,途经广州增城市珠三角环线高速路段时被执法民警��获,经对其血液抽检,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3.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时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A×××××汽车,途经广州增城市珠三角环线高速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抽检,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3.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查获经过;2、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违法照片;4、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中心检验报告书;5、证人李某的证言;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小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