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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建林、阮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建林,阮翠娥,张祖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方建新。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林。被告阮翠娥。被告张祖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建林、阮翠娥、张祖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被告张建林、张祖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林、阮翠娥、张祖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林签署了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建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7.2501‰,利息每月20日收取,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张建林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合同项下的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被告张建林、阮翠娥系夫妻关系,阮翠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祖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确认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建林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但张建林未能及时偿还利息。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张建林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张建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张建林未履行还款义务,阮翠娥、张祖熙亦未承担相关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林偿还贷款本金794,224元,利息17,538.30元(截止至2013年5月6日)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张建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被告阮翠娥、张祖熙就被告张建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被告张建林、阮翠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4,224元,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18,025.86元、罚息235.10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812,249.8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被告张祖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张建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建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2、结婚证,证明张建林、阮翠娥是夫妻关系,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阮翠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阮翠娥有义务共同还款。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张祖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林、阮翠娥、张祖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建林、阮翠娥、张祖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的甲方为张建林,乙方为原告。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二约定“……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第十九条(九)逾期利息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8月1日,阮翠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建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为债权人,张祖熙(甲方)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号为原告与张建林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2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张建林发放贷款8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张建林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76元,利息34,110.78元;尚欠借款本金794,224元,利息18,025.86元,逾期利息235.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建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张建林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建林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法有据。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张建林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阮翠娥系张建林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建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张建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对张建林的借款本息按照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张祖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张祖熙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建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林、阮翠娥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4,224元;二、被告张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025.8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5.10元,及偿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12,249.86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阮翠娥对被告张建林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张祖熙对被告张建林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林、阮翠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587.60元,由被告张建林、阮翠娥、张祖熙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张建林、阮翠娥、张祖熙共同负担860元,被告张建林、张祖熙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