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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孙某,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3月6日订婚,并于订婚当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因未达法定结婚登记年龄,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当日,原告孙某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杨某甲28000元彩礼。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因故于2013年10月4日分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彩礼2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媒人闫某、赵某出庭作证,闫某称,我与原、被告无关系,是我与赵庄的赵某共同介绍他俩认识的,订婚当天在原告家,原告父母把28000元的彩礼交给我了,到了被告家以后,我一次性把这28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家人,被告家人当场清点了这个钱。赵某称,原被告的婚姻是我和闫某介绍的,我原来不认识原被告,订婚当天我和闫某从原告处拿了28000元,送到被告家中,把钱交给了被告的母亲。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询问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本案相关情况,杨某乙认可收到原告28000元彩礼,但称其曾经出资3000余元给原告孙某买过一辆摩托车,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半,期间有共同存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举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在没有按国家规定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虽共同生活一年半,但最终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证人闫某、赵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杨某父亲杨某乙认可收到原告28000元彩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父亲杨某乙称曾出资3000余元给原告孙某买过一辆摩托车,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长达一年半之久,故对于原告孙某给付被告杨某的28000元彩礼,本院认为应予适当部分返还1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 搜索“”